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戶政宣導

相同性別結婚之當事人,尚不得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
公布日期:2019-08-13
:行政庶務股

一、依據內政部108年8月2日台內戶字第1080129539號函辦理。
二、按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(下稱施行法)第2條規定:「相同性別之2人,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,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。」同法第24條規定:「民法總則編及債編關於夫妻、配偶、結婚或婚姻之規定,於第2條關係準用之。(第1項)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夫妻、配偶、結婚或婚姻之規定,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,於第2條關係準用之。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,不在此限。(第2項)」
三、次按法務部108年7月18日法律字第10803510820號函略以,相同性別2人所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,明文規定此關係之普通效力,包括同居義務、住所之約定、日常家務之代理及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等。惟就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之當事人冠以配偶之姓部分,考量實務上冠以配偶之姓需求日益減少,未將此納入施行法明文規定。另依前揭施行法第24條第1項僅規定民法總則編及債編關於夫妻、配偶、結婚或婚姻之規定,於第2條關係準用之,尚不包含準用民法親屬編第1000條申請冠配偶姓之規定。
四、另按姓名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:「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;其回復本姓者,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,以1次為限。」係就符合民法第1000條有關夫妻冠姓之實體要件者所為姓名變更登記之規範。依施行法及法務部108年7月18日前揭函意旨,未就冠以配偶之姓予以明定且未準用民法第1000條之規定,爰成立施行法第2條關係之當事人尚不得按前揭姓名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辦理冠配偶姓或回復本姓之登記。


相關連結:同性之結婚登記申辦須知
最後異動時間:2019-08-13 下午 02:26:5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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