陳先生與王小姐於96年民法修正前結婚,迄101年陳先生向法院訴請離婚判決,後續戶籍登記如何辦理?
建議處理方式:
- 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,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,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,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。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,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,不以證婚人為限。 另,修正前戶籍法有關結婚登記之規定,係採報告性質,不因有無登記而影響結婚效力。本案法院判決即採上述見解,判定陳先生與王小姐二人間之婚姻為真實。
- 惟,因儀式婚公示效果薄弱,又民法第1050條有關離婚登記係採登記制,造成儀式婚時代未辦理結婚登記之當事人,欲離婚時,須先補辦結婚登記後,再辦理離婚登記之荒謬現象,爰修正民法及戶籍法有關結婚登記之規定。
- 本案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陳先生與王小姐之結婚為有效。依據判決內容,先為陳先生辦理結婚登記後,再辦理離婚登記。
最後異動時間:2017-11-09 上午 11:59:18