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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例分享

菲律賓籍幸女士與國人離婚,育有2名女兒由幸女士行使負擔權利義務,如何申請歸化國籍?
一、法令引述:
1、國籍法113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後,對無行為能力、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,有扶養事實、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而交往,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繼續居留3年以上。
2、而對無行為能力、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,有扶養事實、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而交往者申請歸化國籍,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須提出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,足以自立,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證明。
二、處理情形:
幸女士因離婚對未成年子女有扶養、行使負擔權利義務,係依據113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後之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申請歸化國籍,故請當事人提具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,足以自立,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證明,申請歸化國籍。
最後異動時間:2024-08-05 下午 04:57:1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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