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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例分享

黃○○收養配偶林○○之非婚生子女,現二人於102年2月25日離婚,黃○○可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庭調解筆錄,辦理終止與未成年子女之收養關係?
  1. 依民法第1080條第2項規定,養子女為未成年者,其與養父母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時,應向法院聲請認可,此規定不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而有不同。 
  2. 參照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7款、第23條第3項、第30條及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,終止收養之聲請屬丁類家事事件,除法律別有規定外,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解。又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規定,調解之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。 
  3. 綜上所述,向法院聲請認可終止收養事件,於家事事件法公布施行後(101.1.11),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之規定。另內政部98年9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80175695號函所載「惟依同條項規定,尚須經法院認可裁定,始生兩願終止收養之效力」一節,因家事事件法之制定施行,不再援用。是故,黃○○可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庭調解筆錄,辦理終止與未成年子女之收養關係。
最後異動時間:2017-11-09 下午 02:14:4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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