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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例分享

高女士與外籍配偶在外國已結婚未辦理結婚登記,今欲同時申辦結婚及離婚登記,惟無法取得『外籍者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』,可否准予辦理?
  1. 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:「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、無國籍人結婚,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,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」,復依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規定:「外國人、無國籍人與中華民國國民結婚,於辦理結婚登記時,應以書面確定其中文姓名」;次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業規定第5點規定略以:「結婚當事人一方為外國籍者,另應查驗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,經駐外館處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。」 
  2. 內政部於民國100年8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00165730號函復釋示略以:「本案考量高女士現已無與其日籍配偶聯繫,要求渠取得其日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恐有困難,且渠等婚姻關係業已消滅,為保障渠等身分權,得個案同意免提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,戶政事務所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本於職權核處結婚及離婚登記」;本案爰依上揭函示個案核准辦理其結婚及離婚登記。
最後異動時間:2017-11-09 下午 12:02:2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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