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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例分享

朱女士申請改名與其妹同名應否撤銷?
姓名權為憲法保障之人格權,姓名使用涉及人民重大權利,應以法律定之。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,得申請改名。」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家庭倫理,讓與直系尊親屬三親等以內名字完全相同者,准予改名。
且姓名條例相關規定與他人遇有同姓名情事得申請改名,但未限制當事人有意造成姓名完全相同之事實。有關內政部80年3月22日台(80)內戶字第911962號函、83年4月18日台內戶字第8302208號函、91年11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10008866號函、96年8月31日台內戶字第0960139512號函及96年10月5日台內戶字第0960156367號函等,將原本得改名之理由,基於家庭成員同姓名可能混淆身分識別,而「限制」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不得使用相同姓名,以此為由限制當事人改名等相關函釋,係為法律所無之限制,應予停止適用。
旨案朱女士依姓名條例第1項第6款規定,以特殊原因申請改名與其胞妹同姓名,雖已切結如經查使用與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使用相同姓名,同意撤銷改名登記,惟姓名條例未限制當事人有意造成姓名完全相同之事實,如當事人之改名符合姓名條例規定,則無由予以撤銷。
最後異動時間:2020-08-25 上午 09:35:1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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