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申辦須知

監護登記
  • *申請人資格

    1. 監護人。
    2. 受委託人。

    *應備證明文件(須繳驗正本)

    1. 監護人及受監護人戶口名簿、監護人國民身分證、印章(或簽名)。
    2. 監護文件:
      • 法定監護:親屬關係證明文件。 
      • 委託監護:受監護人生父母之委託書。 
      • 遺囑監護:憑後死之父或母所立遺囑。 
      • 法院指定監護:法院文件。 
      • 監護宣告:法院監護宣告裁定文件。 
    3. 委託他人代辦者,請另附委託書及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、簽名(或印章)。

    *注意事項

    1. 法定監護:
      (1) 最後行使、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,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。 
      (2) 前項遺囑指定之監護人,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,將姓名、住所報告法院,其遺囑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,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。 
      (3) 於前項期限內,監護人未向法院報告者,視為拒絕就職。 
      (4) 父母均不能行使、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,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,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,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:
      *與未成年同居之祖父母。
      *與未成年同居之兄姊。
      *不與未成年同居之祖父母
      (5) 前項監護人,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,將姓名、住所報告法院,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。
      (6)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,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、四親等內之親屬、檢察官、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,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,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,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。
      (7) 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1106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,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。
      (8) 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,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,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。
    2. 受監護宣告: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,應依職權就配偶、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、主管機關、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,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
    3. 監護登記,經催告仍不申請者,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,戶政事務所應逕為登記。
    4. 委託書如係在國外作成者,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;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、澳門作成者,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。前項文件為外文者,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。

    *受理戶政事務所: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。

    *申請期限:判決(裁定)後30日內。
    本申辦須知係針對一般情況所為之說明,倘有其他特殊情形,請電洽本所由專人答覆。

最後異動時間:2017-11-08 下午 04:34:1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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